物聯網發展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章 總則
條 為了促進我國物聯網健康發展,充分發揮財政資金的引導和扶持作用,規范物聯網發展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的管理,根據財政預算管理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專項資金是由中央財政預算安排,用于支持物聯網研發、應用和服務等方面的專項資金。
第三條 專項資金的使用應當突出支持企業自主創新,體現以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用相結合的技術創新戰略,符合國家宏觀經濟政策、產業政策和區域發展政策,堅持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確保專項資金的規范、安全和高效使用。專項資金鼓勵和支持企業以產業聯盟組織形式開展物聯網研發及應用活動。
第四條 專項資金由財政部、工業和信息化部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共同管理。
財政部負責專項資金的預算管理、項目資金分配和資金撥付,并對專項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確定專項資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點,會同財政部組織項目評審,確定項目支持計劃,并對項目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支持范圍與方式
第五條 專項資金的支持范圍包括物聯網的技術研發與產業化、標準研究與制訂、應用示范與推廣、公共服務平臺等方面的項目。
第六條 項目申報單位應當具備以下資格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的獨立法人;
(二)財務管理制度健全,會計信用和納稅信用良好;
(三)財務狀況良好,具備承擔項目的財務投資能力;
(四)專業技術人員不少于15人,其中高級職稱不少于5人;
(五)擁有相應的專利、軟件著作權或省部級以上認定的科技成果等研發成果,以及具有相應的市場應用基礎。
第七條 項目申報單位應同時提供下列資料:
(一)法人執照副本及章程(復印件并加蓋單位公章);
(二)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一年度會計報表和審計報告(復印件并加蓋單位公章);
(四)相應的專利、軟件著作權或省部級以上認定的科技成果等證明材料,以及已開展的市場應用方面的證明材料(復印件并加蓋單位公章);
(五)其他需提供的資料。
第八條 專項資金的支持采用無償資助或貸款貼息方式。申請專項資金的項目原則上只采用一種支持方式。
無償資助方式主要支持以自有資金為主投入的項目,貸款貼息方式主要支持以銀行貸款為主投入的項目。原則上,技術研發、標準研究與制訂、公共服務平臺類項目,以無償資助方式為主;產業化、應用示范與推廣類項目以貸款貼息方式為主。
第九條 無償資助額度或貸款貼息比例,由財政部根據專項資金年度預算安排及年度項目指南確定。
第十條 已通過其他渠道獲取財政資金支持的項目,專項資金不再予以支持。
第三章 專項資金的申請與審核
第十一條 專項資金采取項目管理方式。工業和信息化部會同財政部根據國家宏觀經濟政策、產業政策以及行業發展規劃,組織研究編制年度項目指南,明確專項資金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點。
第十二條 省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年度項目指南,組織做好本地區項目的初審工作。
第十三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會同同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依據項目初審意見,將審核匯總后的項目推薦名單和申請材料上報財政部與工業和信息化部。
第十四條 中央管理企業直接向財政部與工業和信息化部申報,中央部門(單位)所屬企業通過歸口管理部門申報。
第十五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會同財政部建立專家評審機制,組織技術、財務、市場等方面的專家對申報項目進行評審或委托專業咨詢機構進行評估。
第十六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會同財政部依據專家評審意見或專業咨詢機構評估意見,研究提出年度項目支持意見。
第十七條 財政部根據年度項目支持意見,確定項目資金及支持方式,下達專項資金預算指標,并根據規定及時撥付資金。
第十八條 項目承擔單位收到專項資金后,按國家統一的財務會計制度規定處理。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與同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專項資金使用情況和項目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對專項資金使用情況和項目實施進展情況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第二十條 中央級項目承擔單位應在項目完成后3個月內向財政部、工業和信息化部報送項目完成情況及專項資金的使用情況;地方級項目承擔單位應在項目完成后3個月內向省級財政部門與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報送項目完成情況及專項資金的使用情況;省級財政部門會同同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于項目完成后6個月內向財政部、工業和信息化部報送項目完成情況及專項資金使用情況的總結報告。
第二十一條 對弄虛作假騙取專項資金、不按規定用途使用專項資金的單位,財政部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2005]第427號)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并取消三年內的申報資格。項目因故中止(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財政部將收回全部或部分專項資金。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省級財政部門與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比照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