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財政促進服務業發展專項資金管理辦法
章 總 則
條 根據《國務院關于加快發展服務業的若干意見》(國發〔2007〕7號)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搞活流通擴大消費的意見》(國辦發〔2008〕134號)精神,為加快服務業發展,推進經濟發展方式轉變。促進和諧社會建設,中央財政設立促進服務業發展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為規范專項資金的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專項資金堅持合理分配、著重民生、優化結構的原則。
(一)合理分配。專項資金采取因素法與項目法相結合的分配辦法,以因素法分配為主。
?。ǘ┲孛裆?。專項資金重點支持與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民生類服務業。
(三)優化結構。通過專項資金的支持,提高服務業企業自主創新能力和品牌影響力,促進節能減排。
第二章 支持范圍
第三條 專項資金重點支持服務業的技術升級、設施改造、網點建設、系統平臺建設、人員培訓、公共服務等方面,支持的主要行業包括:
?。ㄒ唬┥鐓^服務、副食品安全服務等與居民日常生活直接相關的服務業;
?。ǘ┥藤Q流通業、商務服務業、再生資源回收利用體系、廢舊物資及舊貨流通體系、業務外包和電子商務等與生產流通相關的服務業;
?。ㄈ┦袌鲂畔⒎?、市場監測及預測預警、應急管理等公共服務業;
?。ㄋ模┴斦看_定的其他需要支持的重點服務業。
第四條 根據國家服務業發展總體要求和專項資金的使用方向,財政部會同商務部、供銷總社等部門明確年度專項資金支持的重點。
第三章 支持方式
第五條 專項資金采取以獎代樸、貸款貼息和財政補助等支持方。
?。ㄒ唬┮元劥a。為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對于能夠制定具體量化評價標準的項目,采取以獎代補方式予以支持。在項目實施后,根據規定的標準。經審核符合條件的項目,安排獎勵資金。
?。ǘ┵J款貼息。對于投資規模大、能夠獲取銀行貸款的項目采取貸款貼息方式予以支持。貼息資金根據實際到位銀行貸款、規定的利息率、貸款期限和實際支付的利息數計算。貼息年限一般不超過3年,年貼息率高不超過當年國家規定的銀行貸款基準利率。
?。ㄈ┴斦a助。對于盈利性弱、公益性強,難以量化評價不適于以獎代補方式支持的項目采取補助方式予以支持。項目承擔單位自籌資金比例較高及地方財政給予支持的優先安排。
第四章 資金審核及撥付
第六條 專項資金管理根據支持對象及方式采取因素法與項目法相結合的辦法,具體由財政部會同商務部、供銷總社等部門確定。
第七條 按項目法管理的專項資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政部門(以古簡稱各省級財政部門)會同商務、供銷等部門按照年度專項資金項目申報指南要求組織項目申報,經審核后報財政部。財政部會同商務部、供銷總社等部門共同審核確定項目,根據審核確定的項目,財政部下達資金文件。
第八條 按因素法管理的專項資金,通過以下程序確定:
(一)財政部根據年度資金支持重點,按照各地相關發展指標并考慮地方財力等因素,將資金分配到各省級財政部門并下達資金預算指標,同時按國庫文付管理的有關規定及時撥付資金。
?。ǘ└魇〖壺斦块T會同同級商務、供銷等相關主管部門制定資金使用管理具體操作辦法,根據國家規定的年度專項資金支持重點和分配的專項資金預算指標,提出具體項目安排意見,在規定時間內報財政部、商務部、供銷總社等部門備案后組織實施。
第九條 財政部及省級財政部門可委托相關機構或組織專家對申報專項資金的項目進行評審。評審費用在專項資金中列支,按照不超過專項資金額度的1%掌握,從嚴控制支出范圍。
第十條 各地可根據當地財力情況,安排資金支持服務業發展,并與中央財政專項資金統籌使用。
第十一條 省級財政部門按照規定程序辦理專項資金劃撥手續,及時、足額將專項資金撥付給項目單位。
第十二條 中央直屬單位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和當年專項資金項目申報指南向財政部申報,財政部按規定進行審核后,下達資金預算并撥付資金。
第十三條 專項資金的申報材料一般應包括:
?。ㄒ唬m椯Y金申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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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項目承擔單位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地稅、國稅登記證復印件;
?。ㄋ模┥暾堛y行貸款財政貼息的項目,需提供相關銀行貸款合同和貸款承諾書等憑證;
(五)項目承擔單位相關資質證書復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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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財政部、商務部、供銷總社等部門對專項資金管理使用情況進行不定期抽查。地方財政部門、商務部門、供銷部門和中央直屬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地和本系統專項資金使用情況和項目執行情況的監督和檢查。
第十五條 專項資金??顚S?,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滯留、截留、擠占、挪用專項資金。對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和滯留、截留、擠占、挪用專項資金的,一經查實,財政部將收回已安排的專項資金,并按《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財政部印發的《中央財政促進服務業發展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財建〔2007〕853號)同時廢止。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