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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條例

發布日期:2015-05-13發布:邯鄲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瀏覽:1472

河北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條例

  章 總 則

  條 為規范著名商標的認定,保護著名商標注冊人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認定和保護著名商標,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著名商標,是指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具有較高市場信譽和 商業價值,并依照本條例規定予以認定的注冊商標。

  第四條 認定著名商標,應當遵循自愿申請和公開、公正及個案認定的原則。

  第五條 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提高商品質量和 商標信譽,創立著名商標。

  第二章 著名商標的認定

  第七條 著名商標由設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推薦,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 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認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變相認定著名商標。

  第八條 申請認定著名商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該商標注冊人為本省依法設立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

  (二)該商標自核準注冊之日起連續使用期滿三年;

  (三)該商標所指商品在省內或者國內同類商品中質量和售后服務優良,且在相關公眾中具有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場信譽;

  (四)該商標所指商品的銷售額、納稅額、利潤、市場占有率等經濟指標在省內或者國內同類商品中領先;

  (五)該商標注冊人有嚴格的商標使用、保護和管理措施。

  第九條 申請認定著名商標,應當提交下列文件或者資料:

  (一)申請書;

  (二)證明申請人主體資格的有關證件或者復印件;

  (三)省級以上有關部門或者行業協會出具的該商標所指商品質量的有關文件或者資料;

  (四)省級以上有關部門或者行業協會出具的該商標所指商品近三年的銷售額、納稅額、利潤和市場占有率等主要經濟指標及其在省內或者國內同行業中位次的有 關文件或者資料;

  (五)該商標的廣告發布情況;

  (六)該商標使用、管理和保護的有關資料;

  (七)與該商標知名度有關的其他文件。

  第十條 商標注冊人認為其商標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可以向其所在地設 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著名商標的認定申請。

  設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著名商標認定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 核完畢。對認為符合認定條件的,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推薦;對認為不符合認定條件的,不予推薦,退回認定申請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申請認定著名商標的商標注冊人,對不予推薦的審核意見有異議的, 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復核申請。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申請理由 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申請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書面說明理由。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復核決定為終決定。

  第十二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到設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推薦的著名商 標認定申請后,六十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調查、審核,提出審核意見。對認為符合認定條件的,提交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對認為不符合認定條件的,退回 申請材料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設立,負責著名 商標的評審工作。

  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人員組成及其資格、任期和評審程序等,由省工商行政 管理部門規定,并報省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 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進行審查、論證, 注冊商標是否具備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條件,須經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確認。

  第十五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經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確認具備著名商標條 件的,予以認定,發給《河北省著名商標證書》,并在省級報刊公告;對未被認定為著名商標的,退回申請材料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著名商標自認定之日起三年內有效。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內,著名商 標注冊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延續,對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予以延續。每次延續的有效期為三年。

  著名商標有效期滿后未辦理延續手續的,不得繼續使用"河北省著名商標"的 字樣、標志。

  第十七條 商標注冊人申請認定著名商標,應當繳納評審費,具體收費標準由 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 著名商標的保護和管理

  第十八條 同行業或者相關行業中的其他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在著名商標認定 之日前兩年內,將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其名稱字號使用,并引起公眾誤認的,著名商標注冊人可以在著名商標認定之日起一年內,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 門申請撤銷其企業名稱字號。是否予以撤銷,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十九條 著名商標自認定之日起,同行業中的其他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將與 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其名稱字號使用,并容易引起公眾誤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準登記。

  不同行業中的其他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將與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 其名稱字號使用,暗示該企業或個體工商戶與著名商標注冊人存在某種聯系,并可能對著名商標注冊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準登記。

  違反本條前兩款規定登記的,著名商標注冊人有權向核準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 部門或者上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予以撤銷。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第十九條款、第二款規定:

  (一)著名商標的文字為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的;

  (二)著名商標的文字為全國或者本省聞名的江河、湖泊、山川和名勝古跡名稱的;

  (三)著名商標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質的。

  第二十一條 未經著名商標注冊人許可,不得擅自印制和使用著名商標所指商 品特有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裝、裝潢。

  著名商標所指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參照《河北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第三 十條的規定認定。

第二十二條 非類似商品的生產者,不得將與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 圖形作為其商品名稱、裝潢或者作為未注冊商標使用,以此暗示該商品與著名商標注冊人存在某種聯系。

  第二十三條 著名商標注冊人可以在其著名商標所指商品及其包裝、裝潢、說 明書和廣告中使用"河北省著名商標"的字樣、標志。

  未被認定為著名商標的商品生產者,不得使用"河北省著名商標"的字樣、標 志。

  第二十四條 著名商標注冊人,可以依法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冠用"河 北"字樣的企業名稱。

  第二十五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推薦的馳名商標, 應當從著名商標中擇優推薦。

  第二十六條 著名商標注冊人依法轉讓其注冊商標的,該商標的著名商標資格 自動喪失。

  第二十七條 著名商標注冊人依法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時,應當自簽訂商 標使用許可合同三十日內,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著名商標注冊人依法變更其名稱、地址和其他注冊事項的,應當自變更注冊之 日起三十日內,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撤銷其著名商標資 格,并予以公告:

  (一)著名商標申請人弄虛作假,或者以其它不正當手段騙取著名商標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和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組成人員在推薦、評審和認定著名商標的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為的;

  (三)在有效期內,喪失了著名商標條件的;

  (四)著名商標注冊人違反商標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被撤銷的著名商標,應當向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通報。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責令其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河 北省商標監督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 部門責令其銷毀有關包裝、裝潢,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 令其改正,視情節輕重,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款第(一)項行為的,由省工商行政管 理部門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著名商標注冊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除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外,侵權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 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 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不應登記而故意登記的,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在認定和保護著名商標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 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組成人員在確認著名商標資格時,徇私舞弊、收受賄賂, 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取消其評審委員會委員資格,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適用于服務商標。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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